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高碑店市请符咒
提出问题:变更争议解决方式高碑店市请符咒,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
典型案例: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552号裁定
裁判观点:2020年5月1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六建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六建公司与汇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四》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六建公司与汇佳房地产公司之间因履行《I标段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高碑店市请符咒。本院认为, 《补充协议四》中的仲裁条款变更了《I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中原约定的诉讼解决方式,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补充协议四》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汇佳房地产公司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和铭律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碑店市请符咒。”据此,实质性变更限于变更工程范围、价款、质量、工期,且变更程度达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重大影响的程度,工程范围、价款、质量、工期之外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变更。
涉案工程位于高碑店市,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是《补充协议四》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仲裁,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不构成实质性变更,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是为有效高碑店市请符咒。(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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