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法院大于法,事实可以判成合法:株洲道教法事灵符
我是湖南株洲某有限责任现有的四大股东之一,任财务总监株洲道教法事灵符。自2003年组建至今,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股东为49人,没有进行过变更登记。2009年因我阻止了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从此便遭受其陷害报复。他利用2010年1月26日改选董事会之机,通过股东和非股东联席会议选出三人“董事会”,并利用三人“董事会”强行将我调岗减薪,欺骗银行更换印鉴,将企业资金全部转入其个人房地产企业。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既不参选也不参会、也不签名,却至今仍坐在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位置上,利用资源,让社会阶层的辈份发生改变,他自己做了“爷爷”,让个别领导和两级法院做了他的帮凶和打手。我为维权,已经打了六场官司,基本上是判决我败诉,就是判决应赔的2万多元,钱到了法院也有领导打招呼不付给我。
2011年,我向株洲的两级法院提起请求确认我合法董事身份和对两次股东大会决议宣告无效的诉讼和上诉株洲道教法事灵符。二审庭审过程中,三名法官变成了被上诉人的辩护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仅仅只提出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便审理完毕了,开庭时间最多不到半个小时。2010年6月15日虚假的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法》第43条规定,因我没有参加而被判决“视为无效”;而2010年1月26日“股东会”,本来就是一个选举董事的会,并未作出任何决议;既是选举,那么所有股东都有参加选举的权力,可这次“股东会”却变成了一个只有33名注册股东和4名非股东参会的联席会议;包括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内的16名注册股东,没有参会,也没有签名;其“股东会”主体如此的明显错乱选出的三人“董事会”,两级法院却听从被告的旨意,几次故意避开《法》第4条“股东……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和第37条“有限责任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规定,在严重违背《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及《章程》第七十三条“本章程和的登记事项,以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的情况下,不顾其股东会组成不合法,决议自始无效的事实;也不顾不告不理的审案原则;几次故意将《法》第22条第2款强行给我套上(说是给我上普法课),无视上诉人提出的那么多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文新民提出股东会议应由全体股东参加,且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其仍是合法董事等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也无实际意义。而且该股东会决议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可在内部仍产生效力”。法院如此无视法律规定,目的就是顺应被上诉人的意愿,让其侵权变成合法。法院这样取向判决,造成我这大股东(老板)的合法权益遭受如此大的损害,居然说“也无任何实际意义”。据此理,我们,有这样的法院支持,完全可不受任何法律、法规制约;内部还可以“杀人放火,奸人掳抢,贩毒卖淫,走私贩运军火;甚至可以组建我们的军队……”等等,等等。株洲法院大于法,事实可以判成合法。这样,我们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有法院的帮助和支持,便真正风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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