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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邻居可以告发潘金莲与西门庆私通吗?:复合法事

网上道教符咒法事法术    2022-11-08    177

第一篇:

邻居可以告发潘金莲与西门庆私通吗复合法事

按施耐庵《水浒传》的描写,西门庆与潘金莲在王婆的缀合下,勾搭成奸,“不到半月之间,街坊邻舍,都知得了,只瞒着武大一个不知”复合法事。那么问题来了,这些街坊邻舍可不可以跑到衙门,检控潘金莲与西门庆通奸呢?

答案是:不可以复合法事。根据宋朝的立法,对于通奸案,作为旁人的街坊邻舍不具有诉权,即使跑去检控了,衙门也不会受理。因为宋朝法律规定“奸从夫捕”。

什么意思呢?意思是说,妇女与他人通奸,法院要不要立案,以妇女之丈夫的意见为准复合法事。从表面看,这一立法似乎是在强调夫权,实际上却是对婚姻家庭与妻子权益的保护,以免女性被外人控告犯奸。我们换成现代的说法就比较容易理解了:宋朝法律认为通奸罪属于亲告罪,受害人(丈夫)亲告乃论,政府与其他人都没有诉权。

从这个角度来说,“奸从夫捕”是一则良法复合法事。我讲一个《名公书判清明集》收录的故事你就理解了。

大约宋理宗端平年间,广南西路永福县发生一起通奸案复合法事。教书先生黄渐,原为临桂县人,为讨生活,寓居于永福县,给当地富户陶岑的孩子当私塾老师,借以养家糊口。黄渐生活清贫,没有住房,只好带着妻子阿朱寄宿在陶岑家中。

有一个法号妙成的和尚,与陶岑常有来往,不知怎么跟黄妻阿朱勾搭上了复合法事。后来,陶岑与妙成发生纠纷,闹上法庭,陶岑随便告发了妙成与阿朱通奸的隐情。县官命县尉司处理这一起通奸案。县尉司将黄渐、阿朱夫妇勾摄来,并判妙成、陶岑、黄渐三人“各杖六十”,阿朱免于杖责,押下军寨射充军妻。

这一判决,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完全就是胡闹复合法事

黄渐当然不服,到上级法院申诉复合法事。案子上诉至广南西路提刑司,提刑官范应铃推翻了一审判决。在终审判决书上,范应铃先回顾了国家立法的宗旨:“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傥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然后指出,阿朱案一审判决,“非谬而何?守令亲民,动当执法,舍法而参用己意,民何所凭”?而且,县司受理阿朱一案,长官没有亲审,而交付给没有司法权的县尉,“俱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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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范应铃参酌法意人情,作出裁决:“在法:诸犯奸,许从夫捕复合法事。又法:诸妻犯奸,愿与不愿听离,从夫意”,本案中,阿朱就算真的与和尚妙成有奸,可既然其夫黄渐不曾告诉,县衙就不应该受理;黄渐也未提出离婚,法庭却将阿朱判给军寨射充军妻,更是荒唐。因此,本司判阿朱交付本夫黄渐领回,离开永福县;和尚妙成身为出家人,却犯下通奸罪,罪加一等,“押下灵川交管”,押送灵川县看管;一审法吏张荫、刘松胡乱断案,各杖一百。

范应铃是一位深明法理的司法官,他的判决书申明了“奸从夫捕”的立法深意:“捕必从夫,法有深意”,“若事之暧昧,奸不因夫告而坐罪,不由夫愿而从离,开告讦之门,成罗织之狱,则今之妇人,其不免于射者(指奸妇被法院强制许配为军妻)过半矣”复合法事。如果男女之间一有暧昧之事,不管当丈夫的愿不愿意告官,便被人告到官府,被有司治以通奸罪,则难免“开告讦之门,成罗织之狱”。因此,国家立法惩戒通奸罪,又不能不以“奸从夫捕”之法加以补救,将通奸罪限定为“亲不告官不理”的亲告罪,方得以避免通奸罪被滥用。

那么,“奸从夫捕”的立法,又会不会给男人滥用诉权、诬告妻子大开方便之门呢?应该说,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际情况来看,都是存在这种可能性的复合法事。不过,《名公书判清明集》收录的另一个判例显示,宋朝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已经注意到防范男性滥用“奸从夫捕”的诉权。

宋理宗时,有一个叫江滨臾的平民,因为妻子虞氏得罪他母亲,意欲休掉虞氏,便寻了个理由,将妻子告上法庭,“而所诉之事,又是与人私通”复合法事。法官胡颖受理了此案,并判江虞二人离婚,因为虞氏受到通奸的指控,“有何面目复归其家”?肯定无法再与丈夫、家婆相处。虞氏自己也“自称情义有亏,不愿复合,官司难以强之,合与听离”。

可是,胡颖同时又反驳了通奸的指控,并惩罚了原告江滨臾:“在法,奸从夫捕,谓其形状显著,有可捕之人复合法事。江滨臾乃以暧昧之事,诬执其妻,使官司何从为据?”判处江滨臾“勘杖八十”,即杖八十,缓期执行。

从法官胡颖的判决,我们不难看出,宋时,丈夫要起诉妻子犯奸,需要有确凿的证据,有明确的奸夫,“形状显著,有可捕之人”复合法事。这一起诉门槛,应该可以将大部分诬告挡之法庭门外。

元朝初期,还沿用宋朝“奸从夫捕”之法,可在大德七年(1303),“奸从夫捕”的旧法被废除复合法事。这是因为,元朝官员郑介夫发现,“今街市之间,设肆卖酒,纵妻求淫,暗为娼妓,明收钞物”;又有良家妇女,“私置其夫,与之对饮食,同寢处”。“都城之下,十室而九,各路郡邑,争相仿效,此风甚为不美”。由于有“奸从夫捕”的旧法,丈夫不告诉,官府无从干预,“所以为之不惮”。

郑介夫看在眼里,急在心里,觉得只有废除了“奸从夫捕”之法,才能够解决这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复合法事。因此,他建议元廷:民间男女通奸,“许四邻举察”;若有通奸案未能及时举报,“则罪均四邻”。元廷采纳了郑介夫的奏议,于大德七年(1303)颁下新法:今后四邻若发现有人通奸,准许捉奸,“许诸人首捉到官,取问明白”,本夫、奸妇、奸夫同杖八十七下,并强制本夫与奸妇离婚。

于是乎,人民群众心底的“捉奸精神”被激发了出来,南宋法官范应铃担心的“开告讦之门,成罗织之狱”景象,宣告来临复合法事

第二篇:

武大郎死后复合法事,潘金莲能不能自由改嫁?

潘金莲与西门庆通奸后,为什么还要一不做二不休干脆毒杀了丈夫武大郎?因为受了王婆的蛊惑复合法事。王婆说:“大官人家里取些砒霜来,却教大娘子自去赎一帖心疼的药来,把这砒霜下在里面,把这矮子结果了,一把火烧得干干净净的,没了踪迹,便是武二回来,待敢怎地?自古道:‘嫂叔不通问’,‘初嫁从亲,再嫁由身’。阿叔如何管得?暗地里来往半年一载,等待夫孝满日,大官人娶了家去,这个不是长远夫妻,谐老同欢?此计如何?”西门庆说“此计神妙”。潘金莲虽是被拖着上了贼船,可还是亲手给丈夫灌下了毒药。

那么潘金莲在毒死丈夫之后,能不能如愿以偿改嫁给西门庆呢?故事有两个版本复合法事。一个是《水浒传》版本,二人尚未来得及成亲,便给武松杀掉了。另一个是《金瓶梅》版本,西门庆果然用“一顶轿子,四个灯笼”将潘金莲娶到家,做了几年名副其实的夫妻。

不管是《水浒传》,还是《金瓶梅》,当然都是小说家言复合法事。如果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按照宋代的法律(潘金莲故事的背景设定是宋代),潘金莲在丈夫去世之后,能不能自由地改嫁呢(这里只讨论宋代孀妇有无再嫁权利的民法问题,至于潘金莲为嫁西门庆而毒杀了亲夫,则是另外的刑法问题了)?

也许有人会说,宋王朝不是要求寡妇守节吗?不是大肆鼓吹妇女“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吗?怎么可能允许潘金莲自由改嫁?可我要告诉你,这样的看法是一种基于对宋代社会一知半解的想象与成见复合法事。事实并非如此。

孀妇改嫁,在宋朝是很常见的事复合法事。宋朝女性改嫁的自由度,远远大于其他王朝,包括许多人想象中的奔放盛世——唐王朝。宋史学者张邦炜先生研究过宋朝女性再嫁现象,他发现,“单单一部《夷坚志》中所载宋代妇女改嫁的事竟达六十一例之多,其中再嫁者五十五人,三嫁者六人。这虽属管中窥豹,可由此亦可想见其时社会风尚之一斑。”张先生的结论是:“宋代妇女再嫁者不是极少,而是极多”;“宋代对于妇女改嫁绝非愈禁愈严,相反倒是限制愈来愈小,越放越宽”。(参见张邦炜《宋代妇女再嫁问题探讨》)

宋朝的法律并无任何压制民间孀妇改嫁权利的条文,只是禁止居丧改嫁、强迫改嫁、背夫改嫁——这些行为在任何时代都是应该予以限制的复合法事

整个两宋时期,改嫁权利一度受到限制的女性群体,只有宗室女复合法事。北宋前期是禁止宗室女再嫁的,“宗妇少丧夫,虽无子不许更嫁”,可这一禁令很快就解除了,元符二年(1099),朝廷还下诏确认了宗室女改嫁的权利:“宗女夫亡服阕归宫,改嫁者听”。这个变化的过程,恰好与唐朝的相反,唐朝前期,宗室女再嫁相当普遍,可唐宣宗时,又对宗室女改嫁作出限制:“公主、县主有子而寡,不得复嫁。”

按隋唐礼制,“五品以上妻妾不得改醮”,即五品以上官员的妻妾如果丧夫,是不允许改嫁的复合法事。可宋朝并无类似的禁制,官宦之家的孀妇也可以自由改嫁,改嫁也不影响她们受封,据《庆元条法事类》所载封赠令,“诸母被出若改嫁,非曾受后夫封赠者,听封赠。”可知再适的宋朝女性可凭后夫或儿子的官职、功勋而获封“诰命夫人”。

既然宗室女与官宦家庭的女性都可以改嫁,按“礼不下庶人”的礼法习惯,民间孀妇再嫁,就更不是问题了复合法事。当然,按宋朝立法,孀妇在居丧期内不可以议嫁,我们不要认为这是“封建礼法”,即使从夫妻情分、人伦底线的角度来看,丈夫新亡、妻子急不可耐地改嫁,也是多数人难以接受的行为。不过,法律规定的居丧期有点长,“夫亡六年改嫁”,这么长的守孝期对孀妇是非常不利的,所以元祐八年(1093)又作出了修改:“女居父母丧及夫丧而贫乏不能自存,并听百日外嫁娶。”孀妇守夫孝百日便可议嫁娶。

宋代贫富差距很大,一部分人口没有田产,只能租佃地主之田,依附地主而食,称为“客户”复合法事。有一些客户不幸亡故,地主往往会阻挠其妻子改嫁,因为改嫁意味着原来的租佃关系中断了。针对这一阻挠客户亡妻改嫁的现象,宋政府作出特别立法:“凡客户身故,其妻改嫁者,听其自便,女听其自嫁。”申明客户亡妻有自由改嫁的权利。

法律甚至承认父母具有要求守寡之女儿改嫁的特权:“妇人夫丧服除,誓心守志,唯祖父母、父母得夺而嫁之复合法事。”以人之常情,我们相信很少有为人父母者会愿意看到自己的女儿守寡。所以,国家固然通过旌表节妇的方式勉励女性守节,可旌表的效用肯定会被法律的反向效应冲淡。

总而言之,从法律层面说,假如武大郎为自然死亡,潘金莲守满百日夫孝后改嫁给西门庆,是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的复合法事。故事里的王婆提过一个观点:潘金莲要不要再嫁,改嫁给哪位,作为小叔子的武松并无半点权利加以干涉。这话倒符合宋朝的法律精神,恰好这里有一个案例可以佐证:

南宋末,有一个叫阿区的妇女,在丈夫李孝标去世后,先后改嫁李从龙、梁肃复合法事。李孝标之弟李孝德到官府控告嫂子“背兄”,审判这个案子的法官叫胡颖,是一位理学家,他虽认为阿区“以一妇人而三易其夫,失节固已甚矣”,却不能不承认,“其夫既死之后,或嫁或不嫁,惟阿区之自择”,这是阿区的合法权利。最后胡频维护了阿区改嫁的自由,并斥责诬告的李孝德:“小人不守本分,不务正业,专好论诉。”

再就社会风气而言,宋人也不以再嫁为耻,对再嫁妇女绝无歧视之意,范仲淹订立的《义庄规矩》规定:“嫁女支钱三十贯,再嫁二十贯;娶妇支钱二十贯,再娶不支复合法事。”对再嫁女子的资助优于男子再娶。范仲淹的母亲、儿媳,都有改嫁的经历。北宋河间府的风俗,对守寡的女性,“父母兄弟恐其贫穷不能终志,多劝其改节”,哪有什么“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观念?

到了明清时期,士大夫开始对宋代女性的改嫁之风感到不可理解,一名清朝文人说:“宋世士大夫最讲礼法,然有不可解者二:仕宦卒葬,终身不归其乡,一也;阀阅名家,不以再嫁为耻,如范文正(范仲淹)幼随其母改适朱氏,遂居长山,名朱说,既贵,凡遇推恩,多予朱姓子弟,其长子纯佑与王陶为僚婿(同襟),纯佑卒,陶妻亦亡,陶遂再婚范氏长姨(即纯佑之妻),忠宣(范仲淹次子)可疏之而已,文正辄听其改适,不为之禁,尤不可解也复合法事。”时代精神之变迁由此可见一斑,寡妇守节成了盛行于明清时期的社会风气,有学者统计了《古今图书集成》收录的历代节妇烈女名单,发现“有明一代节妇烈女多达35829人,年平均约130人,较宋代年平均1人猛增了129倍”(参见蔡凌虹《明代节妇烈女旌表初探》)。

可我们也需要注意,官府对节妇烈女的旌表,只是表明当局倡导女性守节的价值观,并不表示对民间改嫁行为的禁制复合法事。事实上,明清时期的法律也没有禁止民间孀妇再嫁,《大清律》倒是有一条前所未有的禁令:孀妇“夫丧服满,果愿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强嫁之者,杖八十”,显示国家立法的价值取向已向鼓励守寡倾斜,可也不是直接禁止改嫁,而是通过取消娘家人强迫女儿改嫁的特权来支持女性守节。

不过,从元朝开始,命妇改嫁的权利就被剥夺了,按元朝法律,“妇人因得夫子得封郡县之号,即与庶民妻室不同,即受朝命之后,若夫子不幸亡殁,不许本妇再醮,立为定式复合法事。如不尊式,即将所受宣敕追夺,断罪离异”。按明清法律,“若命妇夫亡再嫁者”,杖一百,追夺诰命,并离异。可这一立法只适用于命妇,并不是针对社会一般女性的改嫁。

因此,明清时期固然涌现了数以万计的节妇烈女,可民间,改嫁的孀妇恐怕更多,只不过她们默默无闻,被修订史志的人忽略掉了复合法事

第三篇:

假如杀武大郎的人是西门庆复合法事,潘金莲会被判死刑吗?

“水浒”故事里的潘金莲,受王婆教唆,将一碗砒霜灌进了武大郎之口,谋杀了亲夫复合法事。她的下场也比较凄惨:被武松一刀杀死,以命偿命。武松杀嫂属于私人复仇,如果走司法程序呢?抛开《水浒传》对宋代司法的抹黑化描述不提,按宋朝法律,潘金莲也是罪无可恕、难逃一死。

潘金莲谋杀亲夫的行为,涉及两条刑律复合法事。《宋刑统·贼盗律》“谋杀条”规定:“诸谋杀周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宋朝经常有大赦,死罪有时候可以获得赦免,改为流刑之类。可潘金莲之罪不在大赦之内,因为《宋刑统·名例律》“十恶条”又规定:“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姐、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注云:“恶逆者,常赦不免,决不待时”。谋杀亲夫属于十恶不赦的重罪,即使国家有大赦,十恶罪也不在赦减之列。

总而言之,潘金莲犯下之罪行,以及应得之刑罚,是当时法律规定得十分清楚的,不存在争议复合法事。值得我们拿出来讨论的是另一个问题:假如武大郎不是死于潘金莲亲自喂下的一碗砒霜,而是被西门庆一脚踹死,潘金莲只有与西门庆通奸的事实,而无参与杀人的行为,那么她又该当何罪?

我看过一篇评析武松复仇案法律问题的文章,作者说:“假设当初西门庆脚踢武大,致使其死亡,不可要追究西门庆的责任,潘金莲也是死罪;或者,在谋害武大的过程中,即便潘金莲没有实施具体的谋害行为,而仅是一个毫不知情的局外人,那么,只要武大死于西门庆之手,潘金莲仍然是死罪”(参见张未然《武松复仇案件的法律评析》)复合法事。真的是这样吗?

作者的结论当然有宋朝法律提供支持,因为《宋刑统·贼盗律》“谋杀条”中有这么一条规定:“犯奸而奸人杀其夫,所奸妻妾虽不知情,与同罪复合法事。”并附注说明:“犯奸而奸人杀其夫,谓妻妾与人奸通,而奸人杀其夫,谋而已杀、故杀、斗杀者,所奸妻妾虽不知情,与杀者同罪,谓所奸妻妾亦合绞。”按这一立法,潘金莲自然是与西门庆同罪。

以今天的司法文明准则来衡量,《宋刑统·贼盗律》的这一条规定无疑是比较野蛮的,与我们印象中宋代司法的文明化进程大相径庭复合法事。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其实,熟悉《宋刑统》的朋友都会知道,《宋刑统》的内容基本上抄自《唐律疏议》,连诸多不合时宜的条款都照抄不误,其中就包括“犯奸而奸人杀其夫,所奸妻妾虽不知情,与同罪”的条文复合法事。而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地方法院碰到这类案件时,并不是直接援引《宋刑统》的相关条款判奸妇死刑,而是作为疑案奏谳。

熙宁年间,邵武军便发生了一起“犯奸而奸人杀其夫”的案子:“妇陈与人奸,谋杀其夫已定,其夫醉归,陈不键门,奸者因入杀之复合法事。”邵武军有个姓陈的妇女与人通奸,奸夫计划谋杀亲夫。这一日,亲夫喝醉酒归来,陈氏没有锁门,奸夫得以推门而入,杀掉昏睡中的亲夫。如果按《宋刑统·贼盗律》的规定,邵武军的法院应该判陈氏死罪,可法院没有这么判,而是以法律适用有疑为由,呈送中央法司议法。

中央法司在议法时,发生了争论复合法事。大理寺认为,本案中,陈氏只是从犯,而且没有“加功”,依法当判流刑。宋朝法律概念中的“加功”,是指有协同杀人的行为:“虽不下手杀人,当时共相拥迫,由其遮遏,逃窜无所,既相因籍,始得杀之,如此经营,皆是加功之类”。也就是说,大理寺对“犯奸而奸人杀其夫”案中奸妇的判决,秉持这样一种定罪原则:看奸妇是主谋还是从犯,是否有“加功”行为,而不是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定为死罪。

不过,大理寺的判决在送刑部审核时,被刑部郎中杜纮驳回复合法事。杜纮认为,大理寺议法不当,因为案中陈氏故意不锁门,是协助杀人,有“加功”的行为。按律,“从而加功者,绞”,陈氏应该判死刑。杜纮其实并没有否定大理寺的定罪原则,只是不同意大理寺关于陈氏“从而不加功”的裁定。

由于杜纮对大理寺的判决提出了异议,宋政府便将案子发到御史台“详审定度”复合法事。御史台详议了本案之后,首先对崔台符、韩晋卿、莫君陈等几名刑部官员提出了弹劾,认为他们在刑部与大理寺发生司法辩论时,“无所可否,可据状申都省”,“循默苟简,无任责之心”。结果崔台符被“罚铜十斤”,韩晋卿、莫君陈“各八斤”。

那么是不是说明御史台赞同杜纮的主张呢?不是,因为御史台最后裁定,刑部郎中杜纮“驳议不当”,也要惩罚,导致“杜紘罚铜八斤,展磨勘二年(延长两年晋升的考察时间)”,所受处分还重于不作为的崔台符、韩晋卿诸人复合法事。据此,我们可以合理推测,邵武军因奸杀人案最终的结果,应该是维持大理寺的判决,陈氏并没有被判死刑。

南宋时,法律更是明确规定,“诸犯奸而奸人缘奸杀其夫,妻不知情者,奏裁复合法事。”这则敕文收录入《庆元条法事类》。按宋朝的司法制度,敕文的适用优先于刑统,换言之,《宋刑统》中关于“犯奸而奸人杀其夫,所奸妻妾虽不知情,与同罪”的条款,早已经成了存而不论的“睡眠条款”。

因此,潘金莲如果没有参与谋杀武大郎,按照宋朝法律与司法惯例,她是罪不至死的复合法事

本次推送三篇文章均选自吴钩最新书《大宋之法》复合法事,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这是一本可以澄清许多人对于传统司法之偏见的轻松读物,已经上架,欢迎垂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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