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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符:息县公安局渎职枉法,受害人含冤18年,现向“鬼”如何索赔[已扎口]

admin    2022-05-25    132

  控 诉 书

  息县公安局草菅人命害人符,放走犯罪嫌疑人,注销其公安户口,销毁刑事立案案件资料,用检察院私自出具的材料上传公安信访网,应付公安部和省市公安部门,集体渎职枉法并包庇渎职枉法的公安办案人员李卫国、滕学华、李勇,交通事故后不作为和乱作为,欺压受害人18年

  息县检察院办案人员毛强徇私枉法害人符,以个人名义私自出具刑事案件不予立案意见书,包庇渎职枉法人员,阻挠市公安局办案

  息县公安局、检察院刑事案件当立不立害人符,互相推诿扯皮,徇私枉法,受害人含冤18年现向“鬼”索赔

  控告人:李瑞平,女,49岁,息县包信镇周庄村王东队害人符。重伤残疾,生活不能自理。

  被控告人: 息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滕学华、李勇、李卫国及相关人员及领导;

  息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毛强及相关领导害人符

  张振中害人符,息县夏庄镇街村六队人;

  控告请求: 1. 依法追究息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滕学华、李勇、李卫国害人符,息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毛强等渎职枉法罪,并依法严惩;

  2.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医疗、伤残、护理、误工、交通、精神损失等费用147余万元;

  事实及理由:

  1999年06月29日下午,被告张振中无证驾驶无牌号“飞彩牌”农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小茴镇街北500米处将相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倒,致李瑞平受伤(后鉴定为重伤)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害人符。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瑞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在抢救受害人当时就花费6万多元,后续治疗数几十万元。肇事者张振中分文未付,公安户口被注销,潜逃至今。

  而息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收了肇事犯罪嫌疑人张振中的1万元后,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伤一人”就把张振中放走让其潜逃害人符。对受害人却不管不顾,在受害人被撞成植物人半年时间里没去问过一次情况,在多次上访下,历时1年多于2000年8月31日才下发责任认定书。2000年底市、县公安局人员通知我肇事人张振中被定为交通肇事罪,2005年,县人大去催问时,也只是见到刑事通知单,后多次问询无果。2016年到息县检察院问询,县公安局就没有立案提出公诉,并销毁了刑事立案材料。哄骗受害人17年。2016年9月22日,市公安局局长陈洪杰批示成立专案组,10日内抓人。而息县检察院办案人员毛强私自以科室名义对公安局发文《对张振中申请立案监督的审查意见书》不予立案,阻挠市局办案。后在信阳市检察院的监督下,息县检察院收回了意见书。可息县公安局和信阳市公安局就以此理由以息公(交)不立字【2017】0001号、《息公(刑)复字[2017]004复议决定书》和信公复核字【2017】402号不予立案。请求人对此不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章第一条之规定,自诉人于2017年7月4日向息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刑事自诉状》,2017年9月19日,息县人民法院下发(2017)豫1528刑初298号《刑事裁定书》,以张振中于农历2017年5月27日因病去世不予受理。而采用的佐证都是其直系亲属说的和写的证明,病历、死亡证明等均没有直接证据,而之前注销的公安户口也刚被县公安局恢复没有多久。

  2017年7月4日,我到县法院进行刑事立案自诉,县法院立案厅负责人说,这是刑事公诉案件,应该由公安局、检察院进行公诉的刑事案件害人符。8月10日到市中院反映,中院立案厅厅长仍然说这是典型的刑事案件,应该公诉。

  2017年8月8日,我到省公安厅反映情况,省公安厅值班冯律师说:这是明显的刑事案件害人符。我又去省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邝东霞说此案已构成刑事案件,并做了登记。河南省公安厅值班冯律师的电话是13903813568;河南省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邝东霞电话是13343853885.

  从本案事实看,第一,张振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人重伤(终生重度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并负全责;第二,现在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财产直接损失一百多万元(医药费、误工费、含终身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等);第三,张振忠还在接受行政拘留后逃到外地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害人符。已构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合符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据1987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一)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三万元至六万元之间的;和(二)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视为“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六万元至十万元之间的;以及(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二)的规定,按照(一)或(二)的规定从重处罚:......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及《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1991年12月2日)中规定“在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因此,张振忠的行为合符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害人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陈述中的(一)2、(二)2、(三)3、4中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肇事者张振中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害人符

  而息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李勇、滕学华、李卫国不及时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犯罪嫌疑人给他们办案人员1万元后,对受害者分文未付,不顾受害人的死活,不按法律程序办案,徇私舞弊,执法犯法,放走犯罪嫌疑人让其潜逃至今,并注销其公安户口,私自消毁刑事立案材料及市县会议研究记录,徇私枉法害人符。息县检察院侦监科长毛强,私自以科室个人名义给息县公安局发送《对张振中申请立案监督的审查意见书》,阻挠市公安局办案,徇私渎职,执法犯法。息县公安局、信阳市法制科办案人员及其领导,集体渎职,无视《事故责任认定书》、《息县公安交警大队法医检验鉴定书》和直接经济损失,说肇事者张振中无犯罪事实,包庇办案人员徇私枉法,渎职出据《不立案决定书》。息县公安局、检察院领导对办案人员监管不力,包庇怂恿,相互给受害人制造障碍,推诿扯皮,玩弄法律,18年交通肇事案不予定案处理,直至说犯罪嫌疑人18年后死亡,强硬给办案人员推托责任,不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与检察院、市法制科办案人员串通一气,强硬压制受害人刑事案件当立不立,共同袒护执法犯法者。受害人含冤18年,现如今如何向“鬼”索赔?息县公安局、检察院的腐败谁来管???。

  我本人咨询了律师、法官,研究了当时和现在的法律,网上也有现成的案例,从案件开始到现在,我到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市公安局、市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局、信访局,直至国家公安部等跑了近200多趟,家中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18年寻求的法律公正的路费、精力更让我家雪上加霜害人符。为维护法律的尊严,恳请上级人大、纪委、检察院、公安局依法督办此案,为惩治司法腐败者也请正义公平的爱心人士帮助受害人呼吁!

  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

  《法医检验鉴定》

  受害人部分抢救医疗凭证

  市、县公安局刑事不立案决定书、息县检察院撤回文书、县法院的刑事裁定书等害人符

  受害人:李瑞平

  2017年10月6日

  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联合下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害人符。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大量增加,严重危害了群众的生命安全,给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造成很大损失,为了严格依法处理这类交通肇事案件,现作如下通知:

  一、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的,在具体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基础上,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 任的肇事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害人符

  (一)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害人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

  2、重伤一人以上害人符,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三万元至六万元之间的害人符

  (二)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害人符,可视为“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二人以上死亡;

  2、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六万元至十万元之间的害人符

  (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害人符,并符合上述(一)或(二)的规定,按照(一)或(二)的规定 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害人符,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 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害人符

  (四)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害人符

  (五)单位主管负责人或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害人符

  二、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如果国家、集体财产因此遭受损失,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责任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害人符。公民个人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 讼,要求赔偿。

  三、外国人、无国籍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 交通肇事罪的,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害人符。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 通事故,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时,应严格依法办事,并注 意掌握缓刑的正确适用。对重大道路交通肇事的典型案件,在公开审判时可组织有关人员旁听, 以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案例】林某强闯道口交通肇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害人符

  被告人:林德茂害人符

  1995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牌号为(苏)H—AC12***幸福250D型二轮摩托车在上钢一厂三号门处接客,从三号门进上海第一钢铁厂厂区,沿钢三路送被害人徐某去其单位上海凇南石灰厂打来回,在按原路由北向南返回至钢三路l0号铁道口时,被告林某明知道口横杆已放下,禁止通行,但仍从横杆中间的空隙中强行驾车穿越铁道口,被正经过该处的l021号内燃机车撞倒,致使后座乘客徐某左腿轧断、右腿骨折害人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度属重伤二级伤残。案发后,上海第一钢铁厂公安处对该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确认被告人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4条第l款规定,致使一人重伤,且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l1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害人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交通肇事一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64426.50元、误工费2483.3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4041.28元、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费1472元、交通费276元、残疾用具费28800元害人符。合计人民币182234.11元。

  被告人辩称: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由被害人中途跳车所致害人符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可从轻处罚害人符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情节严重,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害人符。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徐某日常生活带来困难并蒙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医疗费63494.l0元已由被害人单位报销,故法院不予处理。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就附带民事部分,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19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9454.91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量刑害人符。法院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99454.91元的判决根据主要是:1、定性,交通肇事罪是以犯罪构成中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3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198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规定,“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及“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6万元之间的”,具有上述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但如何理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法律无明确规定,从本案被告人林某整个犯罪过程来看,在主观上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而故意违反多项交通、行政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客观上,造成了一人重伤及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认定林某交通肇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是准确的。2、量刑,被告人林某系过失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且无从重情节。对其判处刑罚1年是适当的。3、社会效果,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肇事人员依法惩处,不仅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的有效办法,也是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交通安全法规宣传教育的有效途径。本案中对被告人林某进行适当判罚,充分体现出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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