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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非法采矿罪不成立:海城市做法事

网上道教符咒法事法术    2023-01-06    266

编者按

鉴定意见是刑事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证据,由于其专业性和不可替代性,往往具有一锤定音的效果海城市做法事。作为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鉴定意见,如果能够推翻鉴定意见,往往也能起到颠覆性的辩护效果,彻底击溃控方的指控,实现比较好的辩护效果,甚至直接实现无罪的辩护效果。下面分享的这则无罪案例,就是因为鉴定的检材存在瑕疵,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经法院通知后,鉴定人员拒不出庭,导致鉴定结论无法作为定案根据,导致整个案件定罪的证据不足,最终实现全案无罪。

周玫等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辽0381刑初93号

基本情况

展开全文

海城市某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被告人周玫、廉明森犯非法采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海城市做法事。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6)辽0381刑初7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海城市某检察院提出抗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2017)辽03刑终22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381刑初735号刑事判决,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法院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喆、万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诉讼代表人王士超、被告人周玫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廉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方指控

起诉书指控: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1日越界开采花岗岩矿海城市做法事。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越界开采花岗岩228201.94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为2738423元人民币。经查,被告人周玫系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的法定代表人,系该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廉明森系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的矿山总负责人,系该的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方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诉讼代表人王士超辩解,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越界开采已被行政处罚过,没有其他越界开采行为海城市做法事。 

被告人周玫辩解,因为不知道明确的界点,有过越界开采都已经被行政处罚过,我们界内的矿石资源可供七十年开采,没有理由去界外开采海城市做法事。而且海城市国土资源局每年都对我们进行动态监测,如果有越界开采会告知我,对我进行处罚,并会在下一年度的动态图进行标注。在我们界外也有其他人开采,也被行政处罚过。怎么认定就是我开采的。

被告人廉明森辩解,没有越界开采行为海城市做法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2013年建筑石头的处罚对界外采储量进行处罚,其采储量为4867.62立方米海城市做法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之间疯狂采挖73000余立的矿石,如果3个月开采,每月开采20000立,说明2013年7月在该地段没有人进行开挖。

法院评述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被告人周玫、廉明森犯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海城市做法事。理由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被告人周玫、廉明森犯非法采矿罪的主要依据是当庭出示的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是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大连金州辽南地矿工程勘测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矿山越界开采资源量检测报告》,可该报告计算起点是辽宁冶金地质四〇二队作出的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2013年度矿山储量报告,不能准确的反应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越界开采数量及开采主体海城市做法事

关于越界开采数量一节,国土资源厅鉴定结论和辽宁地质勘察院越界开采量报告存在以下问题:一、报告在对现场实际勘测时表述“经现场勘测,矿区有六个区域存在平面范围越界开采,具体开采时间不祥,开采量计算见报告”,且该报告是以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2013年度矿山储量报告地形地质图作为底图作出,没有考虑2013年以前是否存在历史遗留的越界开采矿坑,辽宁冶金地质四〇二队有限责任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储量报告和本次庭审中作出的说明证明十余个历史遗留采场未做矢量化标注,由于动态监测工作的目的是监测矿山界内每年的开采量,对越界位置只进行简单的测量,测量的地方是准确的,界外的测点数量不能满足估算储量的要求,越界开采量不是其工作任务,因此2013年度储量报告界外数据不准确,因此该鉴定形成的取材上有瑕疵海城市做法事。庭审中,辽宁地质勘察院鉴定人员明确表示“至少两个坑不是一两年时间内形成的,其他坑具体时间不详。使用四〇二队报告作为基础数据是因为鞍山市国土局执法大队不能提供其他资料,当时我们提出质疑,用此材料结论不准,办案人员明确要求尽快出报告,具体年限和开采人员他们负责侦查。”鉴定人员杨某4在庭审中说明,“我们的鉴定报告只能证明我们勘测地界上存在开采情况,可我们无法证明发生时间发生人。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2013年度矿山储量报告地形地质图准确,我的报告就准确。”在辩护人出示了2015年度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的地形地质图后,鉴定人员杨某4又表述“如果用2015年度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的地形地质图作为底图,也会得出同样的结论。”

二、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大连金州辽南地矿工程勘测院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矿山越界开采资源量检测报告》与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辽宁冶金地质四〇二队有限责任于2014年9月23日勘测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年度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储量报告相矛盾,四〇二队作出的2014年度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储量报告中明确表示2014年度未发现有越界开采行为海城市做法事

三、2013年9月6日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越界开采进行了行政处罚,认定越界开采花岗岩4867.62立方米,经鉴定人员当庭确认在第V越界开采的采区内,该报告没有将该部分开采量予以扣除海城市做法事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某某某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再通过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来认定规定海城市做法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越界开采量数量、价格认定证据不足。且本次庭审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和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均未出庭,庭审结束后,出具了书面函亦表示相关鉴定人员无法出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和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关于越界开采的鉴定结论取材上有瑕疵,采坑有历史形成的,同时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和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均未出庭质证,故该结论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关于犯罪主体一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认定盗采时间的证据为2013年10月四〇二队作出的矿山动态储量报告,可该报告中明确指出有历史采坑未进行矢量化标注,因此认定22万立的盗采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证据不足海城市做法事。同时,鉴定人赵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无法确定发生时间、发生人。鉴定报告上22万立为周玫盗采的证据是刘某1的举报,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具体实施的人员和犯罪工具、车辆和盗采矿石的去向的证据。关于犯罪主体为周玫、廉明森和弘某建筑石开采有限的证据仅有周玫在一审中和重审第一次庭审中供述“五号采坑我没采,也没有其他人采。”重审第二次庭审中供述“我不想说,等法院给我判刑后我再说。”仅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被告人实施越界开采行的证据不足。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海城市做法事,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被告人周玫、廉明森非法采矿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被告人周玫、廉明森有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矿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被告人周玫、廉明森无罪海城市做法事

作者:黄文滔律师

来源:巴蜀刑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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